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街道**华府**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M6****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某某和杜某某沿本市济川街道长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祥生熙园东大门,后李某某和杜某某下车离开,被告人王某某在车内睡觉。同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的涉案车辆(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鞠晓曦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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