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DF****小型普通客车沿罗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湾西路金峰又一城南大门口,遇被害人徐某某驾驶苏DF****小型轿车相对方向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5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徐某某分别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杨译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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