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苏JB****小型轿车,沿滨海县境内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6省道与滨淮镇**路交叉口处时,被滨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源远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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