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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王某某,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东台市**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袁园、被害人许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已被强制报废的苏J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大丰区大桥镇潘丿加油站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进入加油站许某某驾驶的苏JY****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发生致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1mg/100ml。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许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磊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东台市**镇**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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