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路**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苏BR****小型轿车从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川崎龙虾店出发,沿淮河南路行驶至商贸红绿灯后,左转进入淮河北路继续向西行驶,至在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山城市场西大门旁 “淮海家电”门店门口下车围观他人下棋,与他人发生矛盾将“淮海家电”财物损毁。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49.4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BR****小型轿车(照片)等物证;
2. 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曹雷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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