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苏州市相城区**镇**花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苏州工业园区跨塘镇的“金三峡”火锅店和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后,独自驾驶车牌号为苏E7****的小型轿车从苏州工业园区高浜一村出发。车辆沿蠡塘路、扬东路、陆泾路、跨阳路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跨阳路唯文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敏
检察官助理:张惠敏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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