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8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09年3月3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1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U****”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中路东方广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1辆(系照片);
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单等;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血样抽检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界承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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