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东海县**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6月12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赌博,于2017年3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洪门派出所罚款400元;再因赌博,于2019年4月1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1时27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四季农贸市场路口,追尾前方正在等红灯的马某甲驾驶的苏G5****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后王某某与马某甲等人因事故发生纠纷,后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洪门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通知连云港市交警大队海州二大队民警,将王某某带至连云港市中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322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亚茹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337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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