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新区**小区**幢**室(户籍在镇江市市辖区丁岗镇**街**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束兴辉、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镇江新区烟墩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劲城附近时,撞到停于路边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苏L9****小型普通客车,致车辆损坏。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虞某某、赵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 楚 楚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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