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16年9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盗窃,于2016年11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曾因盗窃,于2017年9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盗窃,于2019年11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阜宁县**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徐州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发生单方事故。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23.7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4.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4月30日
检察官助理:刘 林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89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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