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住沧源佤族自治县**镇**宿舍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19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喝酒后驾驶云******号黑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载字某某由芒阳村六组方向沿耿永线往勐省街子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耿永线K36+700m时,摩托车驶离路面然后侧翻至路边的水沟里,造成驾车人被告人王某某、乘车人字某某受伤,摩托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样(检材)定性定量检测测出乙醇,定量检测含量为168.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扣留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一辆云******摩托车(附照片)。2、书证:身份证明、查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文伟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沧源佤族自治县**镇**宿舍区,联系电话:1591189****。(保证人电话:1375937****)
2.卷宗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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