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区**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照“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井陉县河边路行驶时,被井陉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当晚提取其静脉血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81.3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及受案登记表、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证明、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微新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金东
检察官助理:杜娴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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