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6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 1月0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冀H3****号小型轿车,在兴隆县兴隆镇四道街与中横街路口处行驶时,与前方雅迪牌二轮电动车驾驶人贾某某支地的右脚相碾压,造成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78mg/l00ml,属醉酒。经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崔国山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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