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二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镇**村**号,现住河北省南宫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3时30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冀E*****小型汽车(载张某甲、张某乙)沿新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98公里加28米处(南宫市紫冢镇马家庄村口)时,与前方顺行的赵某某驾驶车牌号冀E1****小型轿车(载:兰某某)追尾相撞,造成:王某某、赵某某、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71mg/100ml,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2.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3.鉴定意见: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5.被害人赵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建莉
检察官助理:王彬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其家中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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