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6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下花园区**路**号,现住下花园区**号楼**单元**室。兴趣培训班合伙人。2016年4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晚8点多,王某某与吕某某、马某某、乔某某等人到怀来县沙城镇锦骁烤肉店吃饭期间饮酒。饭后约24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等人回到下花园。之后王某某驾驶黄色威志牌小型汽车(车牌号:冀GK****号),沿花园街由南向北行使至花园街旧电影院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验结果为133mg/100ml,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7.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查扣经过、人车合一照片;(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关于王某某血样送检说明、区医院证明;(7)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吕某某的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湘
检察官助理:胡新燕
(院印)
2020年 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下花园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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