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23时,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冀T3****的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饭店出来回家,途中经过和平路维明街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14.4mg/100ml。同年1月28日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第0198号检验报告),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68.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抽血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俊芝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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