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2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6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3日20时15分,王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青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县**院内红绿灯东侧处时,与前方顺行刘某某、梁某某分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王某某驾车逃逸至青县石油西门西侧处,与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冀X****应急号消防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某某、梁某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四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8.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萍
检察官助理:张强
(院印)
2020年8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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