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9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办事处**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鄂S****3号小型轿车载乘坐人易某某、夏某某、袁某某、殷某某、熊某某沿信阳市沿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天梯路段时,撞至道路限宽墩,致乘坐人易某某、夏某某、袁某某、殷某某、熊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前科证明等;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易某某、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报告;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洁
秦卫华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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