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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8821988********,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沁阳市**镇,住河南省沁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30日19时5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A2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别克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沁阳市怀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代广场前路段时,被沁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42.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查获现场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森森

书  记  员:李  晖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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