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11969********,汉族,初中,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镇**村**组,现住三门峡市义马市**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中午,王某某在自己家中吃饭,期间饮酒,酒后驾驶豫M*****号白色凯迪拉克小型轿车从义马市家中出发,上高速到新安县下高速之后到新安县县城,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涧河大道红绿灯路口处与叶某某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司法鉴定,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5mg/ml。双方已经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内乙醇含量2.55 mg/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娟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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