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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5********,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河南省长垣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薛丽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2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垣市杏坛路与向阳路交叉口附近时,被长垣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1.55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抽血视频、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瑞

(院印)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垣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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