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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江口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乡**村**组,现住福建省晋江市**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杨某某等人在本区云贵川烧烤店喝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车辆(经鉴定属机动车)从上述地点出发,沿浮桥街行至益龙纺织厂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鲤城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2.30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等书证、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的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蔚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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