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91********,汉族,中专文化,泰州市**有限公司安保人员,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组**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南漳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苏MV****小型轿车沿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兴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塘湾镇夏庄中桥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王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制作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调取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依法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制作的治安监控、抽取血样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云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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