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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71969********,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江苏**建材有限公司调度员,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袁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14时10分左右,醉酒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堰区**镇**村**塑料制品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1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小型轿车照片;

2.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杨俭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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