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高港区**KTV员工,住泰州市高港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王志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时4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D6****小型轿车在泰州市高港区金港路金源大酒店路段倒车时,与樊某某所停放的苏ME****小型客车发生刮擦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轻微受损,无人员受伤。经鉴定,案发时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9mg/100mL。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港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樊某某全部损失取得谅解,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纪某某、冯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8.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查获、抽血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伟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泰州市高港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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