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泸州市纳溪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王某某1988年7月因犯流氓罪被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王某某被纳溪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9月王某某被纳溪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4月,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20年3月23日止)。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已被注销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纳溪区七化建往五号公路口方向行驶,行至云溪东路招呼站路口时,被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王某某在未被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30日,王某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以罚款1250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
2.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材料;
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4.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6.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记录;
7.辨认笔录;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9.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已被注销号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多次前科犯罪记录、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兰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3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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