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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澧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住澧县**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8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在津市**对面的餐馆吃午饭时饮用了约2两白酒、2瓶啤酒。17时许,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去津市市**城,当王某某沿津市市九澧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建材巷的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案发时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8.3mg/100m1。

2019年10月1日18时,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与归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洋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重或从轻处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洪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1623****;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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