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浙B6****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玉立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玉立路铁路立交桥附近处,先与由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B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浙BH****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由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DS****号小型面包车、由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B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且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事故现场被民警抓获。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3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王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0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9﹞第H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分别赔偿马某某、黄某某、蔡某某损失,并且取得了上述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数据、人口信息、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蔡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锦霞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67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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