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乡**村**号,住义乌市**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浙GZ7****小型轿车,从其兰溪市**乡**村的家中沿通村公路驶往同村的王某乙家。在王某乙家2人因工资结算发生争吵,王某乙报警后兰溪市公安局马涧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王某甲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派出所对王某甲进行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后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110接警单详情,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后驾车违法前科查询记录,通知家属记录、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位置照片,视听资料调取登记表,身份信息等;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喜华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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