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DE5****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海曙区洛兹广场地下车库倒车时,与匡富兴驾驶的赣DG3173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民警接指令至事故现场后联系王某某到事故现场接受事故处理,王某某驾车返回现场。后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1mg/100ml。民警又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呼吸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监控卡口信息、执勤报告、归案经过、人员档案、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匡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学坤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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