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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75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61988********,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里镇**村**,现住慈溪市龙山镇滨海开发区**房。2016年9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浙B9S****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龙山镇滨海开发区潮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588号附近时,与盛某某停放着的浙B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呼气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16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后驾驶轿车在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盛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王某乙、宋某某、包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五年内被追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但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国荣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慈溪市龙山镇滨海开发区**房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76********)。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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