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4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0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浙CT****小型轿车(使用性质:出租客运),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富得宝路上行驶,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新桥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91mg/100m。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车辆信息资料、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勤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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