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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街**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幢*单元***室。曾于2006年4月12日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6年5月11日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6年12月11日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追缴人民币二十元;2014年3月18日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2日、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在无驾驶汽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牌照号为浙EA9****的小型轿车从湖州市区爱山广场停车场出发,当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行驶至湖州市区二里桥路东湖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数值为18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无驾驶汽车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汽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存在多次违法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37*******)。

2、证人名单1份,讯问笔录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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