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街**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2月2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又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2时19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途经缙云县平黄线16KM100M舒洪镇洪庵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驶证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告知书、承诺书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智威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附: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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