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3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省**县**镇**村**号,现住地浙江省诸暨市**村**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浙D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市区**路**娱乐会所门口出发驶往**街道**村。2时51分许,途经诸暨市**街道**西路**汽修地方,与石某某驾驶的浙D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属醉酒。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席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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