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03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邬某某家村9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1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Z3****小型轿车,在本县沿沿海南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沿海南线24K400M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王某某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戴苏麟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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