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查获,次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冯某某等人在海口市秀英区时代广场二楼**吃完饭时,其喝了约两杯散装米酒,饭毕,其独自驾驶琼AE****号小车从时代广场停车场驶出准备回家,途径门岗处,因缴停车费问题与时代广场的工作人员争吵。时代广场工作人员报警后,警察到场对其欲行酒精呼气检测,因其不省人事无法进行,将其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其当时血液乙醇浓度2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相啸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33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涉案财物全部由侦查机关扣押保管;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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