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95********,汉族,中专肄业,餐饮从业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现住湖北省京山市八里途经济开发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9日20时34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山市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云杜路金源明珠小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含“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5.9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涉案车辆照片2张、呼吸酒精检测照片1张、抽取血样照片1张;6.呼吸酒精检测视频光盘1张、血液提取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川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986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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