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72********,汉族,高中文化,系十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阳区**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中**路**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0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丹江路****往白浪中观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学校前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查获,后对其依法提取血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9.94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小勇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街办**路**号**栋**单元***室,电话13997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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