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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0时16分许, 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AY****小型轿车,行经杭瑞高速公路石城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8mg/100ml, 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呼吸酒精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孙峥

2020年5月13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崇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17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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