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19年12月31日20时16分许, 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AY****小型轿车,行经杭瑞高速公路石城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8mg/100ml, 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呼吸酒精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长:孙峥
2020年5月13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崇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17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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