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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湖北省来凤县**镇**巷**号**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21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Q*****越野车从来凤县翔凤镇团结桥向板桥路行驶,当行驶至凤翔大道步行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民警发现王某某涉嫌酒驾并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34.2mg/100ml。经当日对其抽取血样送往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杨某某证言;3.(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431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金梅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来凤县**镇**巷**号**层,联系方式18086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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