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71********,白族,初中文化,行国际旅行张家界**社**,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住武汉市武昌区**路**小区**室。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9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5月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N号棕色斯柯达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武昌区静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武昌区静安路亚朵轻居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4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清单;3.证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骞
检察官助理:蒋昊堃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上述住址,联系电话 1397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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