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武南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0时27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R****0两轮摩托车,沿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兴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城大道兴三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鄂J****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受损,王某某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王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当场结果为103mg/lOOml。后经抽血取样送检,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6.76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谅解书、收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气酒精测试视频、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卓
检察官助理程露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号,联系电1877102****。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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