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2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美容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1月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1月13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鄂A****8号黑色夏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由解放大道向工农兵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浦大街161医院公交站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王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227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6.3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11月6日,经电话通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查,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个人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汉文
检察官助理:武衍明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7101****。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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