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0********,汉族,专科毕业,企业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武汉市洪山区白沙四路**紫云府**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0时18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鄂A****9Y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洪山区白沙四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洪山区白沙四路南郊路路口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81mg/100ml,随后将其送到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醒酒,接受进一步调查。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1.28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仲萍
检察官助理:袁畅
2020年6月23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713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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