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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镇**街**号,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鄂A****U号白色凌派牌小型轿车,从蔡甸区新天镇出发,途径三环线高架桥、东风大道高架桥,沿本辖区后官湖大道行驶至距车城西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王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64.0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及三面照,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抽血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视频、查获视频、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宪

.                     检察官助理  张慧琦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蔡甸区**村**号,联系方式13986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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