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号**栋**单元**室,现住石首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被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D****7号别克牌小型汽车从石首市城区出发前往东升镇,当车行至东升镇梓楠堤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06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石首市东升镇卫生院,由医护人员依法抽取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8.94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2.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报告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讯问视频等;5.检查笔录;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于青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72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