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3的蓝色“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从襄城区民主路紫宣超市出发行驶至环城南路与铁佛寺路交叉口时被侦查人员现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8.93 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铮
检察官助理:邓文雪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联系方式:1827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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