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住襄阳市樊城区**路**社区**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2时37分,被告人王某某持C1D型驾驶证驾驶鄂F****8“劲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载郭某某),行驶至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航空路与车城路交叉路口东50米路段时,在向左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后方驶来的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撞,致使孙有良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孙某某被送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29日被其亲属带至家中治疗。2020年7月27日,孙某某在家中死亡。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前往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有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石某某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事故视频、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晓莉
检察官助理 廉 凯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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