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63********,务农,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号,住安化县**镇**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化县东坪镇沿江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步步高超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mg/100ml。20时许,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到安化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10月26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有: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1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志刚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3973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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